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2013年9月1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原担保人只能在已经偿还的合法的利息范围内追偿。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原债权人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霍某借第三人郭某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霍某于该日向第三人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霍某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周某每月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利息1500元。直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第三人郭某还清,截止该日,原告周某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本金5万元及20个月的利息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霍某未返还原告周某上述代偿款,周某诉至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现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第三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周某即依法享有向被告霍某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周某共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4458%计算应为4458元利息,四倍应为17832元,故原告周某只能在其已经偿还的合法的17832元利息范围内追偿。被告霍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代偿款67832元(50000元本金+17832元利息),并应当以6783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周某多付给第三人郭某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郭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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