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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与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全文《资讯》

发布时间:2020-08-17 12:10:51 阅读: 来源:盘发器厂家

2018-05-26 15:17:47来源: 贤集网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的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以下简称自检)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

首次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不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之前进行的检验。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和首次检验。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范围按照《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具体范围按照《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目录》,其首次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相关内容。

在附件B中的以下起重机,其定期检验应当包括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相关内容:

(一)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要求实施了监督检验的;

(二)按照本规则要求实施了首次检验的;

(三)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第四条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

(二)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缆索式起重机、桅杆式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涉及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注1:定期检验日期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首次检验、停用后重新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不因本周期内的复检、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检验而变动。

第五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次检验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项目和要求》。

本规则检验项目中含吊具(注2)和轨道(轨道基础除外)的检验,不含索具(注3)的检验。

起重机械上所附设的升降装置和用于安装修理等用途的起重设备,作为整机的附属装置随同整机一同检验,其检验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2:起重机械吊具,是指用于将需要吊运的重物与起重机械承载钢丝绳(或者链条)联结起来,以实现吊运目的的起重机械部件,属于起重机械本体的一部分,如起重机械吊钩、抓斗、电磁吸盘、集装箱专用吊具等。

注3:起重机械索具,是指吊具与吊运重物有效联结的辅助用具,如用于捆绑重物并联结吊钩的绳索、吊带、链条等。

第六条使用单位对提供的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产权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产权所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实施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八条申请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申请表》。检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申请反馈单》,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资料。

申请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产权单位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产品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或者气动系统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三)特种设备维修(四)安全保护装置和电动葫芦的型式试验证书(必要时提供型式试验报告);(五)整机船运证明、照片等资料(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起重机械)。前款要求的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4: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起重机械,应当在其质量证明书中注明“整机滚装形式出厂”。

第九条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附件的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维保和自检,并且作出记录,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条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交起重机械上次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上次检验周期内的维保、修理(如有)和自检记录,以及检验工作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需要拆卸才能进行检验的零部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按照要求进行拆卸;

(三)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焊缝、严重腐蚀部位,以及检验人员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净;

(四)需要登高进行检验的部位(高于地面或者固定平面2m以上),采取可靠的登高安全措施;

(五)安全照明、工作电源满足检验需要;

(六)需要进行载荷试验的,配备满足检验所需的载荷;

(七)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符合检验要求,没有影响检验的物品、设施等,并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八)需要进行现场射线检测时,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九)防爆设备现场,具有良好的通风,确保环境空气中的爆炸性气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物质浓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应规定;

(十)落实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和防护措施以及辅助工具。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订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要求、检验记录等在内的检验方案(检验作业指导书),用于指导具体的检验工作。检验方案由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现场检验、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等。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负责现场安全监护。

检验人员在检验现场,应当认真执行使用单位有关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护等规定,配备和穿戴检验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确保检验工作安全。检验人员到达检验现场,应当首先确认使用单位的检验准备工作。对于检验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现场不具备安全检验条件、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但是必须书面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检验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检定、校准。对有防爆、防强磁场要求的场所,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现场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检验记录应当具有可追溯性。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际测量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需要列表或者附图的,另列表或者附图。

第十五条检验结论综合判定原则如下:

(一)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且无法整改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三)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允许进行整改,并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完成;使用单位整改并且自检合格后,应当申请原检验机构到现场复检,复检时所有检验项目合格,综合判定为“复检合格”,复检时检验项目仍有不合格项,综合判定为“复检不合格”;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格式分(1)和(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合格”或者“复检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1)。

检验项目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

第十七条对于检验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起重机械,或者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和“结论”按照如下要求填写:

(一)单项“检验结果”一栏中,定量项目填写数据,定性项目作简要描述;

(二)单项“结论”一栏中,填写“合格”“不合格”或者“无此项”。

第十九条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在非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报告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备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还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

(一)检验记录和报告;(二)检验意见书;

(三)与检验有关的其他资料。首次检验还应当保存产品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或者气动系统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检验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书面向设备使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附件B中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其定期检验日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定期检验时应当执行本规则中有关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要求。2008年8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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